2023年5月12日,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英、张某梅、刘某、刘某梅、顾某兵等5名从事“全能神”邪教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判处刑罚。被告人王某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;被告人张某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;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;刘某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二年;顾某兵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
法院审理查明,被告人王某英、张某梅、刘某、刘某梅、顾某兵自2016年以来分别在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从事传播邪教活动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:
被告人王某英,女,1974年生,小学文化,无业,响水人。王某英自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担任“全能神”“教会”骨干。期间,传播《神的交通》纸质书刊1116册,复制存储卡2170次。自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担任“小区”骨干。期间,传播《神的交通》纸质书刊1512册,复制存储卡27440次。
被告人张某梅,女,1977年,小学文化,无业,响水人。张某梅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担任“全能神”“教会”骨干。期间,传播《神的交通》纸质书刊1206册,复制存储卡2345次。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5月担任“教会”骨干。期间,传播《神的交通》纸质书刊1206册,复制存储卡2450次。
被告人刘某,女,1985年,小学文化,无业,响水人。刘某自2020年8月至2022年5月担任“教会”“接信员”。期间,传播《神的交通》纸质书刊1170册,复制存储卡1750次。
被告人刘某梅,女,1964年,小学文化,无业,响水人。刘某梅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,明知王某英等人从事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犯罪活动,仍在其家中尽“接待家”本分,为王某英从事邪教活动提供帮助。期间,该小区通过复制存储卡传播《神的交通》电子书刊9800次。
被告人顾某兵,男,1967年,小学文化,无业,响水人。顾某兵自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在教会担任“福音执事”。自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担任教会“小组长”,期间,共传播《神的交通》电子书刊64次。
被告人王某英、张某梅、刘某、刘某梅、顾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、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王某英、张某梅、刘某、刘某梅、顾某兵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。被告人王某英、刘某、刘某梅、顾某兵归案后均能够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,均可以减轻、从轻处罚。本案属于共同犯罪,被告人王某英、张某梅、顾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。被告人刘某梅、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对于从犯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。被告人王某英、刘某、刘某梅、顾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均系坦白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。关于被告人张某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梅有从犯、坦白、自愿认罪认罚、愿意真诚悔过等情节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,经查被告人张某梅在庭审结束后虽然承认自己犯罪的事实,但是拒不指认其他同案犯,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、没有做到真诚悔罪,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。关于被告人张某梅、顾某兵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2名被告人系从犯,经查,2名被告人在该邪教组织中分别担任“事务执事”“福音执事”,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均应认定为主犯,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、四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作出上述判决。
如有知情者或有“全能神”等邪教信徒信息也可以联系反“全能神”联盟站长,电话:18226197718(微信同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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